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維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溫維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前科之素行,及其現年29歲,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供己花用,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刑罰非難,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