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一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餘總淨重陸點零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一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淨重6.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後段(應為第40條第2項之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毒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毛重7公克,總淨重6.10公克,共取樣
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07公克),因外觀檢視並無差異隨機取樣3包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8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7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3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