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之「瑞春社區」管理室前,當告訴人乙○○、丙○○及另案被告 王良平 3人於上開處所相互毆打之際(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公訴人提行起訴),明知該處所前,係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而得聽聞雙方交談之內容,竟基於侮辱告訴人乙○○、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對其2人大聲辱罵「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2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告訴乙○○、丙○○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3月28日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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