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天寶聖道宮未經申請許可,於被告所管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國有土地,搭建木造棚架,乃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建三字第七一五五八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三五五七號函副本請被告處理。被告調閱七十一年航測地形圖及七十八年建物調查資料核對結果,原有建築物並無系爭增建部分,應屬七十八年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五營陽建字第八二七○號書函通知天寶聖道宮,略以其未經申請許可,於被告所管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之台北市○○區○○路○○○號,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一五六平方公尺之本造棚架,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案依違建處理,請即將該違建範圍內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該違建,否則列入計畫派工強制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等語。原告即天寶聖道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處,搭建木造棚架,係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七十七營陽企字第二五八六號書函,同意原告修復地震災害之原建築,所搭建之臨時建築。二、原告為原建築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卻因主管機關不能負責及國有土地不當撥用,至今無法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其過失在政府機關。三、原建築物的興建於台灣光復之前,天寶聖道宮之寺廟登記亦在民國七十年即已完成。四、系爭建築為被告同意修建在先,而政府當時發現原告未依法申請建築卻未善盡輔導之責,致因與法令未能全符而延宕至今,未完成建築。五、原建築興建於台灣光復之前,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佔用人得依法繳交使用補償金後,來承租相關土地,卻因被告不當撥用,致無法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承租系爭土地。六、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四、特別景觀區...足見其劃設目的是管理而非使用,因此其撥用應屬不當。七、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別景觀區不可建築,而為不當之阻礙。八、但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第一項第一款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是被允許的。九、據前述被告同意修建在先又不當阻礙在後,致原有建築遲遲不能依法興建,其執意拆除為修建舊建築而搭建之臨時建築顯有過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係奉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七十五)內營字第三七八○九九號函公告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其基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應依建築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經查甲○○○女士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位於台北市○○區○○段貳小段十一地號即菁山路一○一巷八十二號之本園特別景觀區內,因七三震災受損屋舍(天寶聖道宮)之修復事宜,案經本處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七十五)內營字第三七八○九九號函及本處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七十七)營陽企字第二八五六號書函函覆:「因七三震災所致損壞乙案,其屬地震災害毀損部份,本處原則同意依原高度、面積修復,惟仍請依規定儘速向該管建築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手續」在卷。二、該宮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未經當時之轄內建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即逕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於原宮前重新建造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因其未經申請許可,案經台北市建管處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七)北市工建查字第四九五三六號書函依實質違建予以查報在案。三、另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本處奉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十八)內營字第六九一七四七號函公告為本園區計畫範圍內之主管建築機關。本案復經本處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八)營陽企字第二六一○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法辦,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宮七十九年元月間又未經申請許可,即擅將舊廟舍拆除,並動工整地興建房屋地基及擋土牆,案經國家公園警察隊依法取締,本處並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九)營陽企字第○二一八號函予以違建查處,本處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予以強制拆除在案。四、后 陳郭 女士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該宮房舍整建,唯因其檢附之應備書件不齊未能符合法令規定,爰經本處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九)營陽工字第一七五一號書函請其檢齊相關資料後再送本處辦理,其後陳郭女士即未再依法提出申請建築。另當時由於該申請建築地點位於本園特別景觀區,依規定申請地點須有原有合法建築物始得申請建築,惟其原有建築物業由該宮自行全部拆除,原有建物業已滅失,已無原有合法房屋整建問題,且因該地點屬本處管有之國有土地,依法不得提供該宮使用,故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不得准許建築。五、又該宮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再於原拆除有案之建物上興建鋼鐵棚架,經本國家公園警察隊當場查獲,本處並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營陽企字第○八二七號函予以違建查處,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予以拆除在案。六、今該宮復於前揭地點增建木造棚架,經台北市政府告發,並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建三字第七一五五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三五五七號函副本請本處妥為處理,案經本處核對七十一年航測地形圖及本處七十八年建物調查資料,並無該增建部份,本處爰依法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五)營陽建字第八二七○號書函予以違建查處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營陽建字第○七五一書函更正違建地址在案。卷查本案本處依法查處、拆除,皆符程序與規定。本案敬請鑑核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之建設或拆除。...」「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復為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天寶聖道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被告以天寶聖道宮未經申請許可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一五六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七十一年航測地形圖及七十八年建物調查資料核對結果,原有建築物並無系爭增建部分,該木造棚架應屬七十八年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且天寶聖道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原告亦自承系爭增建部分係其為整建原有建築物而臨時搭建供停放原有建築物內之神像物品之用,則被告函請天寶聖道宮自行拆除系爭違建,否則列入計畫派工強制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天寶聖道宮原建於台灣光復前,並於民國七十年間辦理寺廟登記,而現有系爭建物係經被告七十七營陽企字第二八五六號書函同意修復遭震災原建物,所搭建之臨時建物。乃被告同意修建在先,卻又不當阻礙在後,致原有建築遲遲不能興建,其過失在政府機關,被告執意拆除為復建原建築而搭之臨時建物,顯有過當乙節。惟查被告七十七營陽企字第二八五六號書函係同意原告因七三震災毀損部分,依原高度、面積修復,且須依規定申請,有該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乃原告並未經申請,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逕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是原有建物至此已告滅失。茲復未經申請許可,竟在同意得修復原建物旁,增建系爭木造棚架,自屬違章建築物,被告函知原告自行拆除,否則列入計畫派工強制執行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