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5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間向 張大 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故障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附近,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該車之車門未鎖且車鑰匙置於前座置物箱內,遂將該車竊取得手。
二、證據:被告甲○○自白、證人乙○○、 張大為 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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