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1、2、4號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與編號第3號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查被告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接續另案所犯他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執行,於94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既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減刑之規定,且被告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毋庸聲請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4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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