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392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第三人侵占,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遭第三人侵占,聲請人應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且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亦不得依首揭法條聲請公示催告。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莊學志┌───────────────────────────────────────────────────┐│支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39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0000000│││││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2│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0000000│││││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3│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0000000│││││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4│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0000000│││││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