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
號5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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