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焦春綢 被告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綉鑾 被告 黃鈺順
葉乃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叁拾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 陸拾玖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分別有兩造所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奈特公司)、葉綉鑾、黃鈺順、葉乃嘉(上三人與奈特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奈特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9日邀同葉綉鑾、黃鈺順、葉乃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系爭約定書而成立授信契約關係,並陸續向伊借款。葉綉鑾、黃鈺順、葉乃嘉則與伊約定就奈特公司對伊於為連帶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與奈特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簽立系爭係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奈特公司則於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總計10筆(下稱系爭借款,分則按其附表編號稱系爭編號借款),並簽訂借據10紙(下稱系爭借據),共計647萬6232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借款期間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就系爭編號1、2借款之利率則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81%計付,就編號3至10借款之利率則約定為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14%計付,且均於伊調整基準利率時,機動調整;另就系爭編號1、2之還款方式約定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編號3至10借款之還款方式則為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且奈特公司就系爭借款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奈特公司自9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編號1、2借款之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
5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編號3至
10借款,均已屆約定清償期,奈特公司均未清償。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共計630萬320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催繳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據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第5條第1款、系爭借據第4條自明。奈特公司既於96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編號1、2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應自其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編號3至10借款,則均已屆約定之清償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630萬320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萬3669元(即裁判費6萬346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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