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至善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連傑油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98、29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77年間原告向訴外人 龔李廉子 購買後,即遭被告以鋪設水泥、堆置鋼筋、營建廢料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實係置於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793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本件經本院現場勘驗,請原告當場確認、指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占用範圍為測量(本院卷第31頁本院9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經測量結果,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範圍,實係坐落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793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96年12月31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16147號復函所附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地上物,並未占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自以他人占有其所有物為前提。查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函覆本院後,本院於97年1月4日即將成果圖檢送兩造當事人,通知兩造如有意見,應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該通知並於97年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回證),期間被告於本院97年2月29日未表示任何意見,迄至本院97年4月28日始提出向臺北縣工務局提出之「緊急申請書」,要求再行會勘、測量、指界,顯已逾攻擊方法提出之適當時期,且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此所為攻擊方法(調查證據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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