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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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A-四九三)營業用小客車乙輛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臺北市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查獲,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滯欠使用牌照稅,乃依法審理核定除應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使用牌照稅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元,一五三○元,三六一元外(原告均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並按原告各期使用牌照稅額處二倍罰鍰共計九、○○○元(八十八年上期、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罰鍰各為三、○○○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九五二四○○號復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關於八十九年度部分,更正為七○○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復查則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DA-四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滯欠使用牌照稅及逾滯納期滿未繳納之車輛。事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上期起即未依法於繳稅期間開徵使用牌照,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原告完納納稅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申請補發上開繳款書,為被告拒絕核發各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而不可得,縱認財政部函釋:「車輛即經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使公共道路」。惟系爭車輛雖為交通管理機關逕行逕行吊銷,尚未達註銷牌照階段,在使用牌照申報停止使用前(亦即號牌尚未交回)及未申領重新登記檢驗領照,不得行駛道路,然原告均未收受送達或知悉上項吊銷處分。況使用牌照稅法所定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報停、繳銷或註銷之交通工具(即為申報停止使用牌照之車輛,意即號牌已交回)為停徵使用牌照稅及稅籍停止之依據(非為同條第一項逾期未完稅或逾期滯納期滿未繳納之車輛),倘仍行駛道路,才為處分罰鍰二倍之對象。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臺北市監理處執行逾檢吊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嗣經被告查明原告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應納使用牌照稅皆逾滯納期未繳納,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及稅費現況表等影本附卷佐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系爭車輛既因逾檢吊銷牌照,在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即不能行駛公共道路,自無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原告之問題。然本件被告仍續核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且原告並已於限期內繳納,足證系爭車輛於查獲年度外之以前年度,原告仍有繼續使用該車。則該車經查獲復行駛公共道路,被告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外,並按各期使用牌照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原處分洵屬有據。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補稅外其計算罰鍰之應納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是被告復查決定爰本諸職權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八十九年上期罰鍰,即按該期間應納稅額三六一元處二倍罰鍰計七○○元(計至百元止),八十八年上、下期部分則維持按每期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經核均與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逾檢吊銷牌照,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使用公共道路遭國道警察隊查獲,嗣經被告查明原告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應納使用牌照稅皆逾滯納期未繳納,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及稅費現況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因系爭車輛有使用之事實,被告依法核定應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使用牌照稅額各一、五三○元,一五三○元,三六一元,並按原告各期使用牌照稅額處二倍罰鍰,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上期起即未依法於繳稅期間開徵使用牌照,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原告完納納稅義務。系爭車輛雖為交通管理機關逕行逕行吊銷,尚未達註銷牌照階段,在使用牌照申報停止使用前(亦即號牌尚未交回)及未申領重新登記檢驗領照,不得行駛道路,然原告均未收受送達或知悉上項吊銷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先後裁決吊扣、吊銷牌照,其處分書因無法送達,經該處公告並刊登報紙及張貼該處大門辦理公告在案,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九○六一四五一四○○號函附卷可參,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又查該牌照既經監理機關處分吊銷,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照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屬經處分吊銷牌照而不繳送照汽車牌照者,則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即係屬牌照業經註銷不得行駛公路者,原告雖未將牌照繳回,被告自得不再核發稅款繳款書,以達配合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管理,要不生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未依法於繳稅期間開徵使用牌照之問題;另查原告既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查獲,除被告前因作業錯誤已續核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而原告亦已於限期內繳納,足證系爭車輛於查獲年度外之以前年度,原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停止使用,則被告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使用牌照稅,要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可採。末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既已明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為補稅處罰對象,而「逕行註銷」亦為「註銷」,從而被告依該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原告為補徵八十八年上、下期及八十九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及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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