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甲○○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阿村牛肉湯」店內用餐消費,甲○○不疑有詐而對乙○○之付款意願發生錯誤,因而提供牛雜湯及白飯各一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詎乙○○食用完畢後,不僅拒不付帳,復態度惡劣拍桌叫囂,甲○○始知受騙,乃報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嗣於偵訊時卻翻異其供,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舊法院前面公園喝酒被警察抓來的,伊未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甲○○開設之「阿村牛肉湯」店內用餐消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甲○○開設之「阿村牛肉湯」
店內用餐消費後,竟拒不付款,且拍桌叫囂態度惡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家屬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其未曾至該店內消費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次,按消費必需支付相當代價,此乃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於用餐消費後,身上尚有二百元現金(參見訊問筆錄第四頁),但被告不僅不付該筆款項,甚至還拍桌叫囂,叫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證(參見警詢筆錄第七頁),顯見其自始即有白吃白喝之意欲,是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彰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拘役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
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乙○○以詐術使得告訴人甲○○交付之牛雜湯及白飯係具體現實之物,而被告應支付或賠償酒菜價金之債務,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而得免除,並未獲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白吃白喝之犯罪手段對於店家之財產權造成損害、目的、所得之利益僅一百元,事後未清償該消費款項,且為警查獲後,於偵訊時猶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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