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甲○○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3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4號甲○○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被告甲○○則為弘祥公司雇用之聯結車司機。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曳引車拖曳07-GA號拖車至桃園縣○○鎮○○街○段154之1號前,經丙○○授意將拖車違規停放在該處慢車道路邊。適原告之子 熊芳強 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為繞過前述拖車乃變換至快車道行駛,遭 林祺凱 所駕7K-9315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因而彈撞到前述拖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甲○○、丙○○與林祺凱等因過失不法侵害熊芳強致死,則與弘祥公司等自應與林祺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被告等究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要與其等是否涉有刑責息息相關,而有關刑責部分,則又取決於被告等所停放脫車之肇事路段,究屬路肩或慢車與用路人使用剩餘道路之認定。惟有關被告等刑責部分,現因刑庭見解分歧,而難下定論(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7號、本院92年交上訴字第27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99號及本院93年交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併參照),此從目前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交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逆轉改判被告等有罪,被告等上訴後仍復繫屬最高法院,雖經本院多次函問刑案判決結果,惟該院先後六次函復刑案仍在審理中,顯見該案確係繁雜,不易審結。茲按被告等就是否涉有刑責,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為免民刑判決兩岐而生齟齬,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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