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25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經警攔檢並認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於95年2月7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於同日收受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回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在卷可查。抗告人亦坦承於95年2月7日收受裁決書(見抗告人95年4月17日聲明異議狀第4頁),且該裁決書又明載「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從而,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2月2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乃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7日始具狀向中壢監理站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則抗告人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審核上情,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中壢監理站之其他函文,主張該監理站另為第二次裁決,以該第二次裁決生效起算救濟期間,而認其未逾異議期間云云,惟該等函文,充其量僅屬通知性質,尚不得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仍無正當理由,本件異議逾期,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