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王勇華
       高秉毅
被   告 仲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進財
訴訟代理人  游林達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叁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查詢採購「酚醛保溫
材料」價格,經原告回覆報價單。嗣後,被告遂向原告辦理
訂購「保溫管」及「保溫管墊」2項產品,並合意用印。原
告遂依約於97年4月3日交貨2批新臺幣(下同)118,413
元、3,222元、同年8月4日交貨2批80,354元、3,381元
,合計234,37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
告竟拒絕向原告給付貨款,經原告於98年2月19日以恩字09
-0219號函通知,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
㈡依上述事實,被告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購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及雙方合意用印,核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成立契約關係,又原告移轉財產權予被告,被告應支付
價金,亦符合同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採購原告
所生產之產品,竟未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原告交貨完畢
後給付貨款234,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3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案契約未約定交貨驗收方法及驗收標準,僅由原告提供出
廠檢驗報告,經泛亞公司同意後將本案酚醛保溫產品於97年
4月及8月依被告指示分批交貨於泛亞公司捷運工地,並由
被告負責施工安裝,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
㈣原告交付酚醛保溫產品時,所提供之出廠檢驗報告僅證明該
產品於交貨時所具有之產品材料特性檢驗值,該產品經被告
施工安裝於南港捷運東延段之日起迄至98年2月遭檢舉前,
泛亞公司亦未曾聲明該酚醛保溫產品在品質上有任何瑕疵。
此產品既已安裝於捷運工地,產生附合作用並已使用相當時
日,且迄今仍使用於捷運系統。被告公司於本案遭檢舉後,
經泛亞公司減價驗收而遭扣款,應屬被告與泛亞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不應推卸責任轉嫁原告並拒不給付貨款,被告
應自負責任。
㈤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單價表、訂貨單、契約書立合
約書人頁、統一發票、原告公司98年2月19日恩字09-0219
號函、明細分類帳、SGS98年9月11日試驗報告、95年7月
11日試驗報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96年11月間因承攬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所承包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工
程。被告遂按泛亞公司與捷運局間合約所載設備材料送審廠
牌資料所示,而向原告採購「酚醛保溫材料」,金額223,21
0元(含稅後234,370元)。是採購之際,原告即明知係用
於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工程,且提供之材料須符
合捷運局所要求之規範始可。
㈡被告公司依約陸續給付貨款,於98年2月泛亞公司告知被告
由原告供應之保溫材料不良要求改善。被告暫緩給付原告貨
款,並於98年2月18日以備忘錄(文號:00000000)通知原
告。原告98年2月19日恩字09-0219號函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98年2月24日(文號: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將
保溫材料送驗皆無法符合送審規格,卻一再要求被告給付貨
款,有違合法商業經營秩序與公平交易原則。
㈢原告對於保溫材料瑕疵,遲未能提出材質檢測合格證明,台
北市捷運局政風單位要求台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會同泛亞公司
及原告於98年5月25日抽驗保溫材料,逕送高雄SGS材料及
工程實驗室。同年6月9日檢驗測試報告,其結果熱傳導係
數不符合約標準,致台北市捷運局向泛亞公司因「台北捷運
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驗收缺失扣款,泛亞公司逕向
被告扣款。惟因被告配合施工進度而僅酌予扣款231,000元
(未稅,計稅後為242,550元),足證,原告未按債之本旨
交付物品,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
,而使被告受有242,550元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242,550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金
額與貨款234,370元抵銷。從而,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證據:提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東延段CE7○○○區
段標環控子標空調水系統工程工作契約附件目錄、被告公司
98年2月18日00000000備忘錄、原告公司98年2月19日恩字
09-0219號函、明細分類帳、被告公司98年2月24日000000
00號、98年9月17日00000000函、SGS98年6月9日試驗報
告、材質規格、泛亞公司南港施工所99年3月8日扣款單、
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36存證信函、新興郵局存證信
函第007394號、泛亞公司98年2月13日港發工字第0053號
備忘錄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泛亞公司承包捷運南港線東延
段CE730A區段標工程,而向原告採購「酚醛保溫材料」,尚
欠貨款234,3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報
價單、單價表、訂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惟被告就此抗辯係原告公司交付之保溫材料瑕疵,經台北
市捷運局東工處會同泛亞公司及原告於98年5月25日抽驗,
送高雄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同年6月9日檢驗測試報告
,其結果熱傳導係數不符合約標準,致台北市捷運局向泛亞
公司因「台北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驗收缺失扣
款,泛亞公司逕向被告扣款231,000元,亦提出SGS98年6
月9日試驗報告、材質規格、泛亞公司南港施工所99年3月
8日扣款單等附卷足憑。經查,
㈠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政風室100年5月20日北市捷政室
字第10030233800號函所附該局東區工程處辦理捷運南港線
東延段CE730A區段標空調冰水保溫材檢舉案之資料其中附件
3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5年8月23日工程審
驗申請單所檢送該區段標CE638A標冰水管保溫材料送審核定
版,蓋有原告公司送審專用章之設備材料與規格比較表,其
中「規範要求」欄記載最大K係數1.8×10-2W/m.k(0.018
×W/m.k(m.℃)..密閉細胞含量百分比Min.90%;至「
提送資料」欄就上述最大K係數未有敘明,僅就⑶密閉細胞
率國際上檢測機構已不做此項測試,改以K系數審查隔熱效
率:0.02×W/m.k(m.℃)。足認原告確實知悉本件工程就
最大K係數之要求為1.8×10-2W/m.k(0.018×W/m.k(m.℃
);僅就密閉細胞含量百分比Min.90%該項改以K系數審查
隔熱效率:0.02W/m.k(m.℃)。詎其所附93年7月8日之
試驗結果為0.02W/m.k,有SGS試驗報告在卷足稽,至多僅
得謂其符合密閉細胞含量之提送資料,而尚難謂與本件規範
要求其中最大K係數部分相符。
㈡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政風室上揭函所附該局東區工程處
水二所98年1月10日便箋及該局東區工程處政風室同月21日
簽固均提及:原告於95年7月6日之測試報告結果為0.0178
W/m.k。惟本院審酌倘原告確於95年7月6日就本件產品取
得明確符合規範要求最大K係數之試驗報告,詎於95年8月
23日檢送材料核定備查時, 捨斯 時最新且符合要求之上述報
告不用,反以93年7月8日試驗結果為0.02W/m.k之SGS試
驗報告送核定,顯不合常情。另斟酌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0月4日台檢(材高)南字第100100401號函業表
明因送測時間久遠,是否為相同物品,無法確認等語,而對
照原告100年9月15日陳報狀所提其他工程送檢之試驗報告
均分別載明工程名稱、承包商資料,以供辨明送檢之產品,
縱93年7月8日之試驗報告亦就委託者及工程名稱為表明,
核與95年7月6日送驗之試驗報告就上揭事項付之厥如迥異
,因認該試驗報告實無從確信為本件產品之試驗結果,從而
,亦無遽憑該報告而為原告交付之產品符合規範要求之認定

㈢而本件產品經於98年5月25日送SGS,其試驗結果為0.025
W/m.k,有98年6月9日試驗報告附卷可憑,復經本件前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時,兩造同意於99年7月
2日再送SGS,其試驗結果仍為不符規範要求之0.020W/m.k
,有99年7月14日試驗報告在卷。本院雖亦認同上揭2次送
驗時日,距95年8月23日檢送材料核定備查已有相當間隔,
又相關材料因時間及使用狀況,可能致試驗結果產生變化,
堪稱為普遍常識。惟原告自上述98年5月25日不符規範要求
之試驗報告,至同年6月26日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
標子施工標CE638A標環控工程現場因應冰水保溫材送驗結果
討論會議紀錄結論⒊載明已請廠商就功能差距再補充說明
,而供應商無法提供差距線性資料分析,迄至原告100年8
月19日收送本院命其提出本件產品之差距線性資料分析,仍
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無法提出上述資料,本
院顯無以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者,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惟依其所陳,其當
知該條係就標的物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所為規定,尚非指將
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可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
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物確無瑕疵,尚未能舉出證據以始本院得
有確信之心證,被告之拒付貨款,難謂無據。本院並審酌兩
造於99年6月17日調解時業同意將貨再送檢驗,檢驗合格:
相對人即被告如期付款;檢驗不合格: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相
對人不必付款,雙方達成以上共識,有該日民事調解紀錄表
可稽。足認兩造就該產品之瑕疵所得減少之價金,已有相當
合意。惟本院斟酌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就此係抗辯其經扣
款231,000元(未稅,計稅後為242,550元),而以此242,
550元與貨款234,370元抵銷。惟細閱其所提泛亞公司南港
施工所99年3月8日扣款單,其上扣款項目及金額欄係記載
材料費220,000元+11,000元(稅)=231,000元。故被告上
述抵銷金額242,550元有重複計稅之誤,而應於231,000元
範圍內准為抵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3,37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3,37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540×3370/234370=37元
原告:2,540-37=2,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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