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9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8日及90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月28日、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執行強治戒治,於93年1月9日依本院92年毒聲字第9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玉山一村47號之住處,以香煙沾取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甫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獄,即於94年1月10日再犯下本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