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原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凃智偉 許聰敏 陳靜怡 張文彥 張方慈 張馨尹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等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張文彥、張方慈就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之請求所得利益各為25萬元,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從而:
1、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林煥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陳致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4、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 涂智偉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5、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許聰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6、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陳靜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7、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張文彥、張方慈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8、訴之聲明第八項部分,原告張馨尹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