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FACEBOOK通訊軟體,刊登「敢叫我捐圍巾~我就讓你曾家無後~什麼 蔡穎 ~很了不起的女人嗎????我脾氣到哪??我愛土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表示:被告還是有一直貼文罵我,請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家用電腦,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黃志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與 曾雅莉 係國中同學關係,因溝通互動不良而心生嫌隙,黃志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中「黃志中」之個人頁面,登載稱「敢叫我捐圍巾~我就讓你曾家無後~什麼蔡穎~很了不起的女人嗎????我脾氣到哪??我愛土豆」等語恐嚇曾雅莉,致曾雅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曾雅莉於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上揭言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中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渠的用意是要嚇阻告訴人曾雅莉,如果她內心真的有這種目的的話,渠希望他打消這個念頭或者去找別人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雅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章截圖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關於「我就讓你曾家無後~什麼蔡穎~」等語,意思是希望告訴人她弟弟長進點,可以自立自強,顯與上揭「敢叫我捐圍巾」等言語無關,且上揭「我就讓你曾家無後」乙語,顯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之情事,亦徵被告係因心存怨恨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自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渠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