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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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5年再犯本案,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職是,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為第3次再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1980號被告吳永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11日晚上7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之阿秀鵝肉攤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內,對吳永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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