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91號原告 金亦玫 被告 林美麗
林秋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林美麗、林秋香,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陳報被告林美麗、林秋香之住所或居所。
(二)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具狀補正之(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依上開所陳報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上述說明為之,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
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
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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