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允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允楓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上午4時55分許,因故受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接受 潘彥成 醫師診療及縫合傷口時,因擔心其父母在外等待過久,而要求在場醫護人員協助轉達,請其父母先行離開,惟醫護人員仍繼續處理其傷口,林允楓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潘彥成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徒手將急診室內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並對潘彥成醫師辱罵稱:「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復舉手作勢欲毆打潘彥成醫師,以強暴、脅迫妨害潘彥成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潘彥成醫師之名譽。嗣經在場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林允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11頁),並有告訴人潘彥成、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保全 呂梓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第37頁、第4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
二、本案告訴人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醫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徒手將急診室內之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並對其辱罵稱:「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復舉手作勢欲為毆打,致其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徒手將急診室內之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並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復而作勢欲行毆打告訴人等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該舉措之目的均係出於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之表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與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潘彥成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20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13至11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被告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回應其訴求,即以不雅言詞加以侮辱,復將現場供醫療使用之金屬架抬高摔落地面,且有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於法未合,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及護理紀錄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病歷卷),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2位哥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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