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096號,95年度偵字第75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丁○○、丙○○;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