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增補「嗣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自白其誣告犯行。」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既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即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雖自白誣告犯行,然仍未配合檢警調查以追出本案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