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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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盧美君 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訪視報告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迄今尚積欠告訴人公司六餘萬元,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