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住臺南市○被告甲○○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於夜間電話騷擾原告,並多次單獨或夥同其妹騎車至原告住處大鬧,或以電話要脅原告下樓後,再以言詞謾罵或以機車衝撞或丟擲安全帽或以美工刀要脅原告,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回家。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智原告住處,以言詞侮辱原告「俗辣」,更多次於電話中及語音留言中出言謾罵原告「俗辣」,更出口要原告「小心」、「好看」等字眼,致原告人格受辱,身心異常痛苦,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庭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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