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紅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雪紅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雪紅與 黃紫桂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調解委員會)志工,林雪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在楠梓調解委員會
3樓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辦公室內,向楠梓調解委員會秘書 吳秋霖 傳述:「黃紫桂搶林雪紅所教導國際標準舞學生之男朋友」等語,以上開不實之事項,暗示黃紫桂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復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7日前某日止(其中
1次為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又在同上調解委員會
3樓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辦公室辦公室內,先後3次(含10
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向當時在楠梓調解委員會擔任替代役男之 廖威凱 (已於101年5月間退伍)傳述:「黃紫桂和秘書吳秋霖有一腿」等語,暗指黃紫桂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妨害黃紫桂之名譽。
二、案經黃紫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雪紅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黃紫桂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1月間,是有對吳秋霖說「伊聽說有人搶伊教國標舞的學生的男朋友」,但並沒有說是黃紫桂;又伊於
101年3月14日那天則是對廖威凱說「伊剛才在停車場有看見吳秋霖在講手機,黃紫桂拉他的手,像在說『人家在催了,快要開桌了,快一點』的樣子」,伊沒有說黃紫桂跟吳秋霖有一腿,且伊跟吳秋霖、廖威凱講時,都是在對談閒聊時提起而已,只跟吳秋霖、廖威凱各講1次,且當時也沒有別人在場,並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林雪紅於【101年1月初某日】,及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誹謗告訴人黃紫桂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
被告林雪紅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辦公室內,向該調解委員會秘書吳秋霖傳述:「黃紫桂搶林雪紅所教導國際標準舞的學生的男朋友」等語之不實事項,及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又在同上辦公室內,向當時擔任替代役男之廖威凱傳述:「黃紫桂剛才和吳秋霖牽手走在一起,他們有一腿」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紅於10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黃紫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吳秋霖於偵訊亦證述:伊會知道黃紫桂有把林雪紅學生的男朋友搶走,是林雪紅跟伊講的等語(偵卷第38-39頁)。另證人廖威凱於101年8月22日偵訊亦證述:林雪紅向伊說這些事情(即「黃紫桂和秘書吳秋霖有一腿」),…印象最深刻1次是【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是在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辦公室內,林雪紅說她剛剛從樓梯走上來時,看到黃紫桂與吳秋霖手牽手走在一起,並對伊說他們2人有一腿…,最記得(
101年)3月14日的那1天,因那天剛好是業務考核等語(偵一卷第29-30頁、第38頁),足見被告林雪紅於【10
1年1月初某日】,及【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曾在該調解委員會3樓辦公室內,確曾分別向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秘書吳秋霖、替代役男廖威凱傳述上情,因而已影響告訴人黃紫桂名譽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林雪紅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7日前某時止《上開【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除外》,另外2次誹謗告訴人黃紫桂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35號移送併案部分》:
被告林雪紅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7日前某時(上開【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除外),又在上開調解委員會3樓辦公室內,先後2次向廖威凱傳述:「黃紫桂和秘書吳秋霖有一腿」等語,業據證人廖威凱已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101年2月16日到同年3月27日前這段期間,你是否有在調委會3樓辦公室內有聽聞林雪紅講述黃紫桂與吳秋霖秘書有一腿的事情?共聽聞幾次?)這段期間內最少有聽到3次,但是包含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之那次,伊印象中林雪紅在過完農曆年後,有對伊講起這樣的事,共有3次等語(偵二卷第17頁),復於102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農曆年後《即101年2月16日》到《100年》3月27日前這中間,林雪紅有跟你說過幾次「黃紫桂跟吳秋霖有一腿」?)伊記得就是3次。(問:
你講的3次是否有包括剛說的3月14日檢察官去視察的那次?)有包括在內等語(原審上訴卷第223頁),而被告對誹謗告訴人此部分之誹謗行為,亦核與告訴人黃紫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7日前某時止(【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除外),在同上調解委員會3樓辦公室內,尚有先後2次以同上不實之傳述內容,向廖威凱述說上情,並暗指黃紫桂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又按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而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吳秋霖、廖威凱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項,並暗指黃紫桂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所傳述之事項,已涉及個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足以妨害黃紫桂之名譽,甚為顯明,且其又向吳秋霖、廖威凱等2人先後4次傳述上開足以影響告訴人黃紫桂名譽之事項,自應有散布或傳播不實之不法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及僅向廖威凱講1次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傳述上開(一)(二)之情節,足以妨害告訴人黃紫桂名譽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林雪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01條1項之誹謗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故若行為人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縱所傳述妨害名譽之內容,稍有不同,所傳述對象亦非單一,或傳述之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傳述不實之行為,藉以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林雪紅雖於自101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
3月27日前某時止,向吳秋霖、廖威凱先後傳述告訴人黃紫桂上開不實之男女不正常交往之事項(其中向廖威凱傳述3次),惟傳述地點,均在楠梓區調解委員會3樓之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辦公室內,且均暗示黃紫桂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目的,其所傳述之地點,及傳述不實之內容,均屬同一,自應評價為單一傳述不實之行為,並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妨害名譽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林雪紅先後於【101年1月初某日】,及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向吳秋霖、吳秋霖傳述黃紫桂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則有未洽。另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
735號)意旨認:被告林雪紅於101年2月16日至3月27日前某時止(上開【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除外),亦均在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之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3樓辦公室內,先後2次,向楠梓調解委員會替代役廖威凱傳述:「黃紫桂和秘書吳秋霖有一腿」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為有理由,職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01年1月初某日及同年3月14日犯行以外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未詳予審酌,認被告未有散佈於眾之犯意,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雪紅並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外(參原審一卷18頁),復於102年5月8日另經法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影本(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雄簡字第803號卷證自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告訴人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及其所賠付之金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35號)退回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又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雪紅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
4月20日某日中午某時止,又在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一般人得出入之3樓辦公室內,向廖威凱傳述:「黃紫桂與吳秋霖有男女關係」等語,即暗指黃紫桂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⑶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移送併案意旨固以告訴人黃紫桂之指述,及證人廖威凱偵訊之證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此部分,亦犯妨害名譽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雪紅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時、地有對黃紫桂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自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那次向廖威凱陳述之後,就都沒有再進入調解委員會辦公室等語。
⑷經查:證人廖威凱於102年1月8日偵訊中,已證稱:(
問:在101年3月27日至4月20日這段期間,林雪紅有無對你再講起黃紫桂與吳秋霖秘書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有一腿的事情?)伊有印象的是在退伍前(101年5月間退伍)有跟黃紫桂講起此事,但伊的重點是詢問黃紫桂是否跟吳秘書的互動間有什麼地方讓人家誤會等語。另於102年
6月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之前也有提到說《101年》3月27日到《101年》4月20日中間,你是否有再聽過被告跟你說黃紫桂與吳秋霖有一腿?)伊不確定,伊忘記了等語(原審上訴卷第223頁),是證人廖威凱既無法確認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0日止,是否有向其傳述「黃紫桂與吳秋霖有男女關係」等語,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紫桂之指述,即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況證人廖威凱上開所述被告林雪紅曾3次向其表示「黃紫桂與吳秋霖有男女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妨害名譽有罪,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證人廖威凱就此部分,有何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移送併案意旨此部分(即10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止),即難認被告亦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
故移送併案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故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名譽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移送併案此部分(即被告被訴10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0日止妨害名譽罪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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