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抗告狀上之簽名。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雖已提出抗告狀,惟該抗告狀並無抗告人本人之親自簽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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