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訴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銘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許 王碧麗 」、「許 敏龍 」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為「許銘仁係 許王碧麗 之孫, 許敏龍 之子,3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2段2巷1號12樓之4,許銘仁趁許王碧麗於民國9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出國期間,未徵得許王碧麗之同意,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9日下午4時56分38秒前之某日某時,取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供許王碧麗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許銘仁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3家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後,於結帳時,向店員戴晏溱、 卜國耕羅德偉 出示上開許王碧麗之信用卡,令店員誤信其係經許王碧麗授權使用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許銘仁即在編號
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許王碧麗』之署名各1枚,在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許敏龍』之署名1枚,並在遠東大飯店之發票及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敏龍』之署名各1枚,表示『許王碧麗』、『許敏龍』刷卡付款之意,復將上開簽帳單、發票、住宿登記表交予各該店員而行使之,各該店員乃同意許銘仁無須當場支付現金而任其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許王碧麗、許敏龍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審核之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利益而未當場收取對價之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425元,許銘仁則因此獲得等額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銘仁消費完畢後,旋將信用卡放回原處,嗣因許王碧麗返國後登入網路銀行,始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許銘仁在附表所示4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王碧麗」及「許敏龍」之署名各1枚,乃表示「許王碧麗」本人授權刷卡、「許敏龍」本人消費刷卡而日後願向中國信託銀行支付消費帳款之意思,係有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認係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許銘仁如附表所示4次刷卡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附表所示簽帳單4張及遠東大飯店之發票、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王碧麗」、「許敏龍」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刷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美樂地餐飲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至於附表編號
1、4所示刷卡行為與編號2、3所示刷卡行為,則於不同日所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自不得論以1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辨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同時詐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及早餐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2罪名,侵害遠東大飯店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9日、10日、11日以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之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趁許王碧麗出國之際,盜刷其信用卡取財、得利,致生損害於許王碧麗、許敏龍及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惟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僅2萬餘元,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至1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21頁、99年度簡字第3150號第6頁),是被告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4至6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4張、發票、住宿登記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縱現為信用卡公司或遠東大飯店所有之物,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其上偽造之「許王碧麗」、「許敏龍」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日│消費時間│卡號│商店名稱│消費項目│詐騙金額│商店住址│偽造署名及文書││││││││(新臺幣)│││├──┼────┼────┼────────┼───────────┼───────┼─────┼───────────────┼────────────────────┤│1│00000000│16:56:38│0000000000000000│臻旺資訊有限公司中山店│資訊用品│7,500│臺北市○○區○○路4段289之2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王碧麗」署名壹枚│├──┼────┼────┼────────┼───────────┼───────┼─────┼───────────────┼────────────────────┤│2│00000000│23:05:31│0000000000000000│美樂地餐飲有限公司│紅酒│1,848│臺北市○○區○○路2段12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王碧麗」署名壹枚│├──┼────┼────┼────────┼───────────┼───────┼─────┼───────────────┼────────────────────┤│3│00000000│23:27:38│0000000000000000│美樂地餐飲有限公司│威士忌酒│6,908│臺北市○○區○○路2段12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王碧麗」署名壹枚│├──┼────┼────┼────────┼───────────┼───────┼─────┼───────────────┼────────────────────┤│4│00000000│05:03:53│0000000000000000│遠東大飯店│住宿服務加早餐│12,169│臺北市○○區○○○路○段○○○號│信用卡簽帳單、發票、住宿登記表上偽造「許││││││││││敏龍」署名各壹枚│├──┴────┼────┴────────┴───────────┴───────┴─────┴───────────────┴────────────────────┤│合計│2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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