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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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可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末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可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松信路、永吉路交岔路口時,竟不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逕行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次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再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修正固將闖紅燈右轉情形另規定於該條第二項。然此乃立法機關對各類型闖紅燈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依比例原則修法重定其行政罰之範圍,是該條文修正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闖紅燈左轉、直行或迴轉,仍均應依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惟僅就危害性較低之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而已。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口,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停等,即逕行直行、超越停止線、駛至行人穿越道等情,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九三一一四九○○○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再依據上開函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時五十分行經本市○○路與松信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一點九○秒(如採證照片所示Red1001.90);該車未依規定煞停,依採證相片第二張顯示該車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此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紅燈三點一○秒(如採證相片所示Red1003.10),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等旨甚詳,經核與卷內採證照片中照相設備同步顯示當時年月日時間、車輛經過時紅燈已然亮起之時間、車行位置等訊息相屬一致,足認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已然經過一秒九時方以車輪駛壓埋設於停止線上之感應圈,繼而啟動照相設備遭拍得第一張照片,其並非在黃燈亮起時通過停止線甚明。是於加計該處綠燈變換成黃燈再變換成紅燈之時間,再加上該路口遠端紅綠燈同步顯示燈況之安全設計,揆諸卷內照片可知該處號誌燈設置清晰可辨並無遮擋之情形,堪認受處分人在經過停止線前,顯可明確知悉當時紅燈業已亮起,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注意號誌燈云云,當非事實。況依卷內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三秒一時,方有後剎車燈亮起(第一張採證照片中後剎車燈並未亮起)並遭拍得第二張照片,足證受處分人自駛壓停止線後至少仍繼續前行至第二張照片拍攝時止,且第二張照片拍攝時,受處分人車輛前後輪均壓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線上並橫擋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垂直之永吉路方向行人通行)方向,而交岔路口紅綠燈之設置,本即為避免車流無序交織造成危險或行人可安全通行之時間不明影響安全、造成不便,縱實際上並無其他人車通行,用路人仍須遵守之,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雖剎車燈亮起,但始終未完全煞停,且不但紅燈亮起未停在停止線前,更前行侵及行人穿越道,縱以兩張照片呈現之客觀狀態而言,該車確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但對垂直車流之行車安全及行人可安全通行已然產生嚴重影響,自已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闖紅燈之違規所欲避免之不安全風險,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非但主觀上有闖紅燈之意圖,客觀上更明顯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另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遭拍得第二張照片時,車頭根本已經超越停止線甚多,且受處分人後方無跟車、前方無行人、交岔路口中央更是無人無車,豈還有可能發生聲明異議狀所稱還後退至白線後方之情?受處分人既已先有闖紅燈之行為,縱使從交岔路口中央處停止並後退回停止線後方,仍無礙於其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以如聲明異議狀所稱之理由聲明異議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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