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 戴廣 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於民國82年4月9日簽立借據,自82年4月12日起向被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50萬元,相關之借款時間、借款餘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詎遭被告(更名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4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貸前揭二筆借款或任何款項,被告所提出該二筆借款之借據,其上之簽名、印文均係他人偽造,該100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 李寶賢 、陳 三泰 ,原告均不認識,為與原告不相干之第三人,而據以擔保850萬元借款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巷1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非但非原告占有,原告甚且不知坐落位置,熟為所有權人。又該850萬元借款部分,剩餘借款金額4,611,650元,其到期日為83年4月12日,但被告於98年6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行使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期間。綜上所述,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之915,894元及4,611,65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915,894元,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915,8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83年4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另85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4,611,650元,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611,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就該二筆借款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確認利益,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茲為抗辯。
四、經查:㈠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中小企銀)
於87年4月間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被告所提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故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區中小企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亦即被告為臺北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915,894元及4,611,650元
之債權不存在,其中915,894元部分即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100借款部分,另4,611,650元部分即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850借款部分之情,亦據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該二筆借款之借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之前手臺北區中小企銀於83年間主張原告尚欠本金915,894元,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15,8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於83年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以8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臺北區中小企銀全部勝訴,並於8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之情,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另8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主張原告尚欠本金4,611,650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8年6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611,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以上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是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確定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分別與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4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確定支付命令,前後兩件之當事人相同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前後兩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及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舉均是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83年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87號支付命令98年6月18日核發前之附表所示二筆借款之借據上印文及署押遭偽造,或於98年6月18日支付命令核發時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抗辯事由,均為前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則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連帶保證人│確定判決或支付命│確定日期││││及借貸時利││或設定抵押│令│││││率││之不動產│││├──┼─────┼─────┼───────┼─────┼────────┼────┤│1│915,894│1,000,000│82年4月12日至│李寶賢、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4月││││12.25%│85年4月12日│三泰│83年度訴字第394│19日│││││││號判決││├──┼─────┼─────┼───────┼─────┼────────┼────┤│2│4,611,650│8,500,000│82年4月12日至│門牌號碼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3││││10.75%│83年4月12日│北市士林區│98年度司促字第│日││││││承德路4段1│24987號支付命令│││││││巷1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