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24號異議人明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相對人 游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02元及郵票費280元,經獲判全部敗訴後,異議人僅就其中1,000,000元部分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嗣又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000元。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高等法院終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就異議人上訴之1,000,000元部分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雖經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載,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雖應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惟異議人僅就原訴訟標的之十分之一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僅為1,000,000元,且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故而就第二審、三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應無須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0,028元(計算式:﹝(100,002元+
208元)×1/10+15,000元+15,000元=40,028元﹞,原審裁定竟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與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比例不符,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又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得附帶上訴之情形,必係第一審判決兩造各有勝敗,若係全部勝訴或全部敗訴,則敗訴之一造上訴,他造不得附帶上訴。另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5條復有明文。惟若他造上訴後,第三審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同級之他法院,該當事人依上訴聲明之擴張或附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者,則對於後之第二審判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先位之訴為代位第三人大一統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0,000,000元,備位之訴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後,異議人僅就其中之1,000,000元先、備位之訴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就該第一審判決中之其餘9,000,000元之訴部分,屬全部勝訴而亦不得為附帶上訴,則關於異議人未上訴之其餘9,000,000元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在異議人上訴後迄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人均未就此擴張上訴範圍,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而關於異議人前述上訴部分,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經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預備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將該駁回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先位之訴之上訴則經駁回,並判決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部分(即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000,000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預備之訴經上訴部分,並就此廢棄部分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000,000元及自8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廢棄更一審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就廢棄部分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000,000元及自8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則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度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該更二審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主文中,所指除確定部分外者即為第一審判決中駁回異議人所請求9,000,000元及其利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亦即關於第一審判決中駁回異議人其餘9,000,000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異議人負擔,其餘經上訴之1,000,000元部分,依更二審判決主文就第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逕認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額之十分之一,而未區別異議人僅部分上訴並據以繳納上訴費,該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並無以十分之ㄧ比例計算之必要,顯然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計算與更二審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內容不同而有錯誤,且關於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復均未斟酌除裁判費外之下述其他費用數額,亦有疏漏,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自有理由。
(二)進而,關於本件異議人起訴時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雖主張共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2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280元,惟實際上其所繳納者共計應為100,366元(內容詳如計算書所示),併同第二、三審部分事實上經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如計算書所示,有前開民事案卷可稽,而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以異議人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前述更二審判決所指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占異議人原起訴全部訴訟標的總額比例各為1/10、9/1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僅為10,037元(計算式: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00,366元×1/10=10,037元,至於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者則為100,366元-10,037元=90,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送達郵費等,內容如計算書所示),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部分外,相對人仍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1,553元(計算方式及細項詳如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02元第一審送達郵費280元+84元合計100,366元
訴訟標的全部為10,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部分經異議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比例為1/10,故相對人應負擔依此比例計算之費用計為10,037元(100,366元×1/10=1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餘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000,000元部分,訴訟費用90,329元,則屬應由異議人負擔者。
第二審部分:(以下合計16,096元)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799號
裁判費15,000元送達郵費476元+60元
小計15,536元均由異議人預納,但此全部數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⑵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第489號
送達郵費280元由異議人預納,但應由相
對人預納⑶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
送達郵費280元由異議人預納,但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部分:(以下合計15,880元)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裁判費15,000元送達郵費420元
合計15,420元均由異議人預納,但此全部數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送達郵費280元因相對人上訴而由其預納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送達郵費340元-退郵160因相對人上訴而由其預納
元=180元備註:
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10,037元、16,096元、15,88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其中460元(280+180=460)外,其餘41,553元(10,037元+16,096元+15,880元-460=41,553)均係由異議人所預納。
㈡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共計41,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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