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首涵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 陳金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王首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由後撞及陳金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致陳金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首涵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金扇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陳金扇記下王首涵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車輛損壞照片6張、監錄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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