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增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增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增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往新店方向捷運新店線列車時,於行車至台電大樓站後,竟意圖性騷擾,先趨身接近立於列車門口前代號3327HV99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面朝向A女左側站立,並趁車內乘客較多及行車起駛不穩機會,且A女正與友人 林思吟 聊天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身體某處緊貼A女左腿髖部,並以左手臂內側碰觸A女胸部,再以左手手指觸摸A女下體褲檔處數次。A女原以為係因車內擁擠所致而不以為意,直至列車接近公館站時,方驚覺有異而低頭見陳文增正以手指觸碰其下體,A女心生不悅,當場大叫斥責,陳文增始罷手。
嗣列車駛抵公館站,陳文增欲行離去,經A女及友人林思吟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公訴人及被告陳文增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捷運,在車廂內有因緊急煞車而不慎碰撞到A女身體不明部位,及於捷運公館站下車欲出站時遭A女及友人攔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辦稱略以:伊右腳罹有小兒麻痺,肌肉萎縮致平衡不佳,案發當時下班時間車內乘客擁擠,因列車急速煞車,才撞到A女,又車廂內某婦人向A女傳達錯誤訊息,A女才會下車追趕攔阻被告。至於A女指述性騷擾之各節,因A女左肩背著手提包,左手自然下垂,伊之下體不可能碰觸告訴人髖部;伊當時將雙肩背包背於左肩上,A女左肩亦背有手提包,伊之手關節不可能觸碰告訴人之胸部;A女與友人當時面對面站立,2人雙手互抱手肘,A女從未低頭向下望,即便A女低頭看也應會見到伊背包,且A女未能指出伊手部特徵,是A女所指摘情節均屬捏造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碰觸A女身體多處隱私部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當時非常貼近伊之左側身體,伊之髖部確實有東西貼在那裡。該列車自台電大樓站開動時曾有不平穩之現象,被告整個身體傾倒撞到伊之左側身體,伊當時才發現被告左手臂內側非常貼近伊之左胸,伊確定胸部被碰觸。伊有往下看到被告的左手指伸長,呈約30度之角度,碰觸伊下體數次,碰觸的時間係從台電大樓站到公館站之間的車程,當時車輛行駛平穩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就性騷擾陳述之經過相符。又證人林思吟到庭證稱:A女在列車接近公館站時,大叫你的手在幹嘛,其後伊與A女一同下車攔阻被告離去,由伊通知站內保全人員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益徵A女前揭指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並於確認遭受性騷擾之侵害後,當場喝斥行為人,嗣於被告下車離去時亦自後尾隨攔阻,並向站內保全人員請求協助。復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次捷運,素不相識,應無任何仇隙,實難認有甘冒擔負偽證刑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本案因屬性騷擾案件,亦涉及自身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若非真實見聞,A女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從而,足認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車內擁擠,惟查該車廂內有不少乘客,但尚未至人與人身體間相緊貼之程度,此據證人A女、林思吟於本院結證明確,可見被告身體應不至於因人潮推擠而受迫緊貼或碰觸A女。再者,參以該列車僅於台電大樓站啟動時曾生不平穩狀況,其後則無此現象,被告以手觸碰告訴人下體時,捷運係行駛平穩等情,同經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所述車行狀況亦與證人林思吟所述情節相符,衡以捷運列車設有行車管控系統並有固定軌道,較諸其他交通運輸工具,行車確呈平穩狀況為常態,縱偶有急煞急駛之偶發事件,亦不會於短時間反覆發生。被告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已供稱:行車期間有握住車廂柱子,緊急煞車車子停住後,我就站好等語,可見被告於行車期間在車廂內尚能以手握柱子而保持正常站姿,並無不能自主保持身體持續平衡而須數度貼近A女之理,是縱然該列車自台電大樓站至公館站前曾有1次偶發性行車緊急狀況,以該車廂內乘客人潮並非摩肩擦踵,且列車平穩行駛常態下,被告仍貼近A女近下體私處之髖部,又伸手碰觸A女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數次,顯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至明。此外,被告右腿縱因罹症而有肌肉萎縮之情形,惟此顯未影響其自主站立搭乘捷運,更不至妨礙其左手之伸縮,另A女於車廂內發現異狀後即有大叫喝斥被告之反應,並於被告於公館站下車欲離去時隨即自後攔阻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林思吟證述如前,A女亦顯非於到站後始受不明婦人指使而追緝被告,故被告此開辯詞,同不足採,均無阻其性騷擾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碰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惟A女縱使左肩背有背包,左手下垂,倘非刻意環繞身體以阻擋旁人靠近,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之阻隔。被告既然自承當時係正面面向A女之左側,則其一旦向前緊貼A女,身體部位即可能碰觸A女左腿髖部。再者,其若彎曲左手手臂,繞過或擠壓手提包,手臂內側即可觸及A女之胸部,此亦與A女證述被告係以左手臂內側碰觸其胸部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即便當時左肩側背雙肩背包,依一般背包大小及側背時懸掛位置,應不至於對被告左手之行動有何影響。另外,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低頭即見被告手指碰觸下體乙情,已指訴歷歷,如前所述,其與證人林思吟皆結稱:2人當時係並肩站立聊天,非面對面等語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此所辯,無以認定屬事,亦不足採信。
(四)末被告固質疑證人林思吟到庭證稱A女於車廂內呼叫內容、與不明婦人對話情形及於公館站下車攔阻伊之經過等節,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情節不符,故認渠有偽證之情。惟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林思吟於本院中所證述A女於發現異狀後有喝斥被告之舉,另不明婦人指認被告有碰撞A女之情,並於被告下車後即自後追趕,經被告甩手掙脫,再向保全人員請求協處查緝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A女供述指證情節大抵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情形,僅就A女呼叫詞語究係「色狼」抑或「你的手在幹嘛」乙節陳述有出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影響渠證詞之信憑性,應認渠等證述情節,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林思吟雖於A女呼叫前,並未見聞被告實施性騷擾之經過,然查林思吟亦結證:伊當時與A女聊天,有時看前面,有時側看A女等語,可見證人於車行過程中未將視線集中注意被告或A女私處部,其未能目睹位於A女左側之被告作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身體碰觸告訴人髖部,並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時間極為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下體碰觸A女大腿左側,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那個部位是下體,伊也沒有去看被告是用哪一個部位去碰觸髖部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係以身體某處碰觸告訴人,尚難認被告確以下體為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內對於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任意觸摸,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迄今亦未有賠償告訴人與之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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