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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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地傷害被害人丙
○○、甲○○兩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素行狀況、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
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