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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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琪 被告 李龍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寬登 (民國87年7月2日死亡)於83年6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執行拍賣物取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後,尚有本金170萬7,405元及利息未獲償。
㈡被告為李寬登之子,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承受 李登寬 負欠之前開債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借款及利息。另李登寬死亡時,被告已成年,且與被告同居於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4鄰宅子港59號,並從被告提出之分割繼承契約可觀被告明知悉李登寬之財務狀況,故被告抗辯其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7,405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前於85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李登寬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3年6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90萬元,其中283萬元及自8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4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定),屬票款請求,並非借款請求。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李登寬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其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擔保物)為查封登記。惟其後因李登寬將系爭擔保物出售予訴外人 李建昌 ,並將借款債務移轉由李建昌承擔,經原告同意後而撤回執行,並於85年9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未中斷。而李登寬於87年7月2日死亡後,原告於89年間乃以李建昌為執行債務人,均未對李登寬或其繼承人為借款請求之行使。則自83年起迄今返還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並無返還義務。遑論承前述系爭借款債務早已由訴外人李建昌承擔,並自85年起至89年止,均由李建昌繳納借款本息。
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匯入李登寬指定海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帳戶,並提出匯款記錄為憑,然原告所指匯款記錄僅載:「ML00000-00000TKD(匯款帳戶)及(金額)6,759,000字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即李登寬指定帳號,且金額亦不符。被告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不爭執」,乃肇於未收到相關書證,未確實比對,故認知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並爭執系爭借款之交付。實則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係83年6月7日所簽,當時並未提供系爭擔保物(系爭擔保物乃於83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稱本件係以房地為擔保並匯入款項至海豐公司帳戶,應有疑義。且前開書證中有關李登寬簽名部分,被告亦否認為真正。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70萬7,405元未清償,惟其前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本金為156萬9,493元,並未說明不一之理由,應提出詳細沖帳記錄。又被告於繼承發生時在外求學、就職,並未參與家中財務管理,於本件繼承發生時並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而本件債務本息累計逾300萬元,以被告每月薪資5萬元之1/3計,須473個月方得清償累計利息完畢而始清償本金,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認被告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登寬於87年7月2日死亡,被告(00年0月00日生)及 李青衿 、 李陳金美 為其繼承人。
㈡依李登寬之繼承人於88年6月8日所立分割繼承契約書記載:
李登寬所遺留5筆土地○○○鎮○○○段○○○○○號及同段87-12號(應有部分均1447/66504);同段165-82號及000-0000號(應有部分均1/12)○○○鎮○○○段○○○○○○號(應有部分1/4;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約為124萬8,569元),約定由被告獨繼承;李青衿分得現金3萬元;李陳金美則分得現金6萬元等情,並有分割繼承契約書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附卷可憑。
㈢李寬登於8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擔保物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向執行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491號)聲請就系爭擔保物聲請執行,於85年8月30日為查封登記;85年9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85年11月13日李登寬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擔保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昌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被證3)在卷可佐。
㈣原告於89年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李建昌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擔保物執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經拍定受償124萬3,839元,不足170萬7,405元;列入分配金額包含「本金253萬元;利息40萬8,526元(自89年6月29日起算至91年1月24日);違約金1萬2,718元(自89年7月30日起算至90年1月24日止)。」等情,並有分配表1份(詳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登寬聲請強
制執行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號),李登寬已死亡。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未生中斷時效效力(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
㈥原告於96年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對被告及李
青衿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民執速字第567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助802號),經扣得李青衿資產5萬42元;被告資產2萬426元。被告及李青衿等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未為任何執行異議(含時效抗辯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72號執行卷核對無誤。㈦原告於99年度再執同前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3523號),經扣得被告資產7萬1,892元(17,973*4)。嗣前開執行程序經被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詳本院卷第5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寬登於83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90萬元;並於同日簽署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約定將系爭290萬元借款撥入海豐公司設於原告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嗣於83年7月29日將系爭290萬元借款如數匯入約定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及匯款月結單為佐;被告亦當庭就系爭290萬借款元已交付之事實自認屬實(詳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至被告於100年6月27日以書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言詞辯論所為自認一節。無非以原告所提匯款記錄僅載:「ML00000-00000TKD(匯款帳戶)及(金額)6,759,000字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即李登寬指定帳號,且金額亦不符,應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情為據。惟查,觀諸卷附原告庭提匯款記錄所載帳號為海豐公司設於原告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詳本院卷第129頁「ACCTNO:0000000000」記載);匯款紀錄所載「ML00000-00000TKD」,其中20604即為系爭借款之「貸款編號」(詳本院卷第18頁右上角,非被告所稱「匯款帳戶」);匯款金額6,759,000元則肇於係多筆貸款(即前述貸款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匯入,故高於系爭借款金額等情,亦據原告以手寫方式詳載於庭提之匯款紀錄,且經本院當庭交付被告辨視無誤。前開書證本難認有與本件被告自認事實不符之情事,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撤銷此部分自認,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所為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五、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於85年間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李建昌債務承擔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抗辯事實為舉證。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單執:原告於85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李登寬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擔保物為查封登記。其後因李登寬將系爭擔保物出售予訴外人李建昌,原告隨同意撤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嗣更由李建昌負責繳納借款本息至89年止等情(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尚無足為「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原告同意由李建昌承擔」之推斷。基上,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交付後,承前述,原告除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即李登寬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外,餘未曾向李寬登及其繼承人為「返還借款請求權」之行使。是則,㈠被告抗辯:有關已發生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
6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即本件原告逾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2月9日起)利息請求部分,已因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
㈡至被告抗辯:有關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乃自83年間得行使
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再觀諸兩造所未爭執,原告於85年間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乃謂「債務人於83年6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90萬元,其中283萬元及自8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可見李寬登最早違約之期間應自85年4月29日起。而自85年4月29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99年12月9日),既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無可採。
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89年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李建昌為執
行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擔保物執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經拍定受償124萬3,839元,不足170萬7,405元。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則受償後不足170萬元7,405元,應指本金「169萬4,687元」、違約金「1萬2,718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於96年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執行
金額:本金170萬405元,及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及李青衿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民執速字第567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助802號;),經扣得李青衿資產5萬42元;被告資產2萬
426元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民執速字第5673號執行卷核對無誤。被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既未為時效抗辯,承前說明,執行所得7萬468元,應先供抵充以「本金169萬4,687元」計,自91年1月25日起算,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即每日利息為475.9元(1,694,687*10.25%/365),7萬468元約可充抵148日利息「即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之利息)。
㈢至原告於99年度再執同前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3523號),經扣得被告資產7萬1,892元(17,973*4)部分。前開執行程序既因具有瑕疵,經被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此部分金額,應供抵充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共151日)之利息請求部分。
㈣基上,經抵充完畢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69萬4,687元及自
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八、按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於其被繼承人李登寬死亡前,乃與其共同設籍於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4鄰宅子港59號,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52、第15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85年起至87年止其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之放款借據(詳被證6),亦由李寬登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上所載住址亦為其等共同設籍地)等情,足見於繼承開始時(87年7月2日)時被告與李寬登應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加以李登寬死亡時,被告(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其所遺不動產均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觀之,被告抗辯: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等語,亦非無疑。此部分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依被告所繼承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約為124萬8,569元等情。本件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形式上本難逕推認有顯失公平。遑論,被告自承已處分前開所繼承不動產之一部,且未就該處分行為乃供清償李寬登其餘負欠債務部分為任何舉證及說明。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萬4,68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