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敏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64、41-AEX669365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65號裁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敏華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敏華於民國99年12月
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於民權西路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迴轉至民權西路東向西方向,適為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詎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於原舉發機關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開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X669364、AEX669
365號),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0年4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
64、41-AEX669365號裁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處分關於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64號部分(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不爭執,但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當天係由伊女兒 王儷 錡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捷運站搭乘捷運,故將該機車停放在民權西路路邊停車格,斯時雖有員警趨前詢問 王儷錡 是否有攜帶駕照,但員警並未提出其他要求,王儷錡遂將該機車停放好後旋即步行離去現場,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據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上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以舉發,應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譯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日期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酌)。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而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曹灝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北市警交字第AEX669364號)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之實際駕駛人係異議人之女王儷錡乙節,業經異議人到庭陳明,核與王儷錡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證人曹灝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原處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65號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係王儷錡,而非車主即異議人,故該違規行為既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王儷錡,受處罰對象應自王儷錡,雖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屆至後之10
0年5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長女王儷錡為實際駕駛人等語,然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自仍應就原處分之實際行為究係何人,為實體上之審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自非適法。至違規人王儷錡是否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徵諸王儷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騎機車沿著民權西路往東方向到蘭州路口時,橋下即在蘭州街迴轉到民權西路往西方向路邊停車,在我停車過程中,看到警察走過來,他問我說妳是不是知道妳闖紅燈,當時我帶耳機,他問我至少2次,我才有聽到,但我認知不是他攔停我的,是我停車時他才走過來,他說妳知道是否闖紅燈,我說沒有或是不知道,我在停車過程中,他問妳有沒有帶駕照,我說有,但他只有問我這兩句話而已,我停好車後,因為證人沒有再講其他話,所以我就走了;他有說小姐妳要去哪裡,我有聽到,但我認為沒事,我就走了,因為員警沒有要我把駕照及行照拿出來,所以我認為沒有事,且員警是從人行道走過來,我在停車格上停好車,他站在我車頭的人行道上與我講話;雖然警察問我有沒有帶駕照,我說有,我認為沒事,我覺得是例行的事情,警察也是慢慢從人行道走過來;(問:你不覺得警察是要向你說你違規要開單嗎?)警察並沒有跟我說要我看我闖紅燈的路口號誌,依照我之前被警察攔下來的經驗,應該會告訴我這些,但他沒有明確告訴我違規的事實,及確認當時的號誌,所以我認為沒有事,警察就只有問我剛剛說的那兩句,且我有掛上耳機;我沒有逃的意思,我只是停好車、慢慢走,如果我要逃逸的意思,我不會乖乖停好車,讓他走過來與我對話,我可以直接騎車逃走;警察並沒表明他當時要開單的意思,且我當時是慢慢走離開,警察是可以追上我的等語,核與證人曹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重慶北路、民權西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我看見蘭州街轉為紅燈,王儷錡從南轉西過來到民權西路,我請他靠邊並向她說妳違規、紅燈左轉,王儷錡從頭至尾都不理我,她把車子停到停車格內,自行離去,我請她留下,但她不理會;我說小姐妳違規,當時她正在停車,所以我想她還需要整理東西,我想等她整理好後,再跟她講違規的事情,當她整理好,安全帽脫下來,她理都不理會我,就走掉了,我有跟她說妳要去哪裡,但她還是不理會,她就走了,那時沒有辦法追,不可能攔住他,所以就讓她走;我是在王儷錡還在車上就把她攔下來,我攔下時,旁邊正好是停車格,她就順勢停車,跟她眼神有交會,且我有明確表達妳違規了,她沒有回我話,她戴著安全帽,等她脫下安全帽並放在機車置物箱、東西收好,包包拿著就走,我有說小姐妳要去哪裡,她理都不理,她收完就走了;我當時是在路口處,重慶北路及民權西路的路口上時候,我發現她違規,我就往東方向走,打算向前並手持指揮棒,請她靠邊,走到停車格的位置,她就剛好停在那邊停車,我是在車道上與她講話,但她沒有理會我;她機車停在停車格內;我當下有跟王儷錡說妳紅燈左轉,但她就是不理我,我感覺出來她是在趕時間,且我當下就覺得她不想理我,我問她要去哪,她也不理我,我問這句話的意思要她請留下來;我問她有無帶駕照,是代表我要開他單,她有違規行為及事實才會找她;(問:當時有無明確與王儷錡表明請他出示證件,你要開單的情形嗎?)我只問她有無帶駕照,並且告訴她違規事實,等待她整理東西,但我不知道她整理完就離開等語,是以,於前開時、地,員警曹灝上前告知違規人王儷錡闖紅燈之違規事項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駕照乙節,堪以認定無訛,然而,違規人王儷錡停車究係因員警曹灝攔停或是其本意欲將該機車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部分,兩者陳述不一,惟衡諸違規人王儷錡斯時既欲停放該機車後步行至該處附近之捷運站搭乘捷運,且該機車停車格距離前開交岔路口約30公尺,而證人 曹灝斯 時站在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距離前開交岔路口約10至20公尺,此經證人曹灝證述明確,則違規人王儷錡騎乘該機車違規闖紅燈迴轉至該機車停車格處,其是否能注意到證人曹灝攔停之指示?尚非無疑;況證人曹灝上前僅告知違規人王儷錡是否知道其違規闖紅燈並詢問是否攜帶駕照,並無其他明確告知其違規之地點及闖越何處之號誌燈號,且未進一步要求違規人出示駕照、行照,並表明欲開單舉發之意,此經證人曹灝證述明確,則違規人王儷錡顯然無從依前開情狀據以判斷員警欲對其違規行為開單舉發;再者,違規人王儷錡既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內後,始步行離去,苟違規人王儷錡斯時已知悉員警曹灝欲對其違規行為開單舉發者,何以其仍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後逕行離去,而非儘速騎乘該機車逃逸?此核與常情有悖。故違規人王儷錡於前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縱使係經員警曹灝攔停,但員警曹灝並未明確表明攔停稽查之意,且無其他客觀上足資認定員警曹灝攔停稽查之意,況違規人王儷錡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後始步行離去,難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64號),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既已具狀指明係其長女王儷錡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則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669365號裁決,顯未於詳查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逕為裁罰異議人,其處分尚有未洽,據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至證人曹灝固於前開時、地,攔停違規人王儷錡,但員警曹灝並未明確表明攔停稽查之意,且無其他客觀上足資認定員警曹灝有攔停稽查之意,況違規人王儷錡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後始步行離去,難認有逃逸之意,故違規人王儷錡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宜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