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5號再抗告人 方睿杰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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