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雲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雲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10,923元,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原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任職於台灣倍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不適任為由告知聲請人於108年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爰聲請鈞院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保險證、保單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69頁、第83-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99頁),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顯無力繳納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410,923元(見本院卷第89-97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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