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上訴人日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峰瑜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對本院所為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有關財產權請求部分之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3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元,另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