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文龍 原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原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公眾、竊盜、傷害、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文龍(下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公眾、竊盜、傷害、妨害公務部分,依上揭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對此等部分聲明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江翠萍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