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楊承叡 被告 羅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睿騰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許停止羈押,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承叡為被告偵查中、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解除委任,故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聲請人為具保人之名義,代被告辦理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依上開裁定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業於112年7月6日至雲林監獄到案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5罪)、1年3月(3罪)、1年4月、1年5月、1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撤銷沒收部分及其中1罪(有期徒刑1年2月),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並於112年7月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1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請本院發還保證金,有該署112年8月7日士檢 迺執 子112執更460字第1129045243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