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對 薛尹緁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之ID為「coco」、「虛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coco」指揮,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佯裝貸款公司,向有貸款需求之 蘇碧雲 (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以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方式,可順利核貸成功云云,致蘇碧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加州門市,再由楊智傑於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依「coco」指示,前往上址領取裝有上述蘇碧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楊智傑取得包裹後,隨即依照「coco」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包裹交付予「虛竹」,再輾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案經蘇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楊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7頁、第110至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87卷第3至4頁、偵緝867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見偵787卷第5頁、偵緝867卷第12至13頁,復有全家貨件配送查詢表及收據、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 李政育 」之名片照片、包裹照片、與「李政育」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787卷第第6至7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為單純之取薄手,並無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為單純之取簿手,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並不相符,已如前述,然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起訴書並未提及,而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亦未提及,對於被告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更無任何舉證,本院當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將取得之銀行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產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劇組拍電視劇,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曾有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超商拿包裹,並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尚無取得報酬,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包裹內蘇碧雲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作為工具,先假冒為網路電商,向薛尹緁(原名 薛雅鈴 )佯稱其信用卡遭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薛尹緁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51元、22,051元至蘇碧雲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智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鋼狼」、「 雷洛 」、「大陸妹」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鋼狼」、「雷洛」、「大陸妹」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嗣於110年9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薛尹緁(原名薛雅鈴)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個資外洩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薛尹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7分許,匯款32,051元、22,051元至蘇碧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出面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15、35623號追加起訴(即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3
5、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下稱前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可知前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3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方法亦相同,而接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也相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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