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被告沈晶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沈晶祥。
(二)時間:民國111年2月17日。
(三)地點:不詳。
(四)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租用
自亞通租賃行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亦未再繳付租金,至112年3
月13日為警查扣該車後,始將機車發還給亞通租賃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第23頁)。
(二)亞通租賃行員工 王俊凱 、 高皓鈞 、 陳來順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9號卷第25頁、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卷第31頁、第87頁)。
(三)被告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同上第1086號卷第37頁)。
(四)被告之租車繳款明細1份(同上第1086卷第43頁)。
(五)亞通公司向被告催繳租金、催討機車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與簡訊各1份(同上第108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至第61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第24289號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該罪係即成犯,在被告將機車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被告之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因案服刑至105年2月16日期滿出監後,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向亞通租賃行租用機車後,因無力繳納租金(同上第24
289號卷第29頁),不僅未能將機車歸還,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占用該車之期間長達年餘,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將機車歸還,然並未能與亞通租賃行達成和解,另據亞通租賃行員工王俊凱所述,受損約新臺幣30000元(同上第24289號卷第87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