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原告 李名城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26年鄂附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李名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 羅睿騰 等」,並未特定全體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由原告之受雇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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