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睿騰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睿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睿騰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與共同被告所述略有歧異,本件尚未進行審理,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8月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尚有傳喚證人未到,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0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