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奕萱選任辯護人林媛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 蔡佩錞 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婕芸 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告訴人蔡佩錞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部分,應為「告訴人陳婕芸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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