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12月
8日晚上8時許」。⒉被告係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左
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⒊被告為警盤查時,係在警方詢問下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70201018號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盤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剛施用
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未有查悉入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嫌疑,有上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決心,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1569號、第1793號及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8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