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蒼蠅黏板(含釣魚線1條)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自己勞力工作賺取生活費,而持上開釣魚線及蒼蠅黏板竊取寺廟之香油錢,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竊得財物僅1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蒼蠅黏板(含鈞魚線1條)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204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3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
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4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上開罪減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乙○○、丁○○均猶不知悔改,乙○○與友人丁○○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齊至台北縣金山鄉地區尋訪友人未遇,眼看沒有錢可以搭乘車返家,乃由乙○○提議竊取附近土地公廟裡信眾所捐獻之香油錢,經丁○○應許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先至附近商店,推由乙○○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捕蒼蠅黏板
1塊及釣魚線1條,來作為行竊之工具,隨後,於同日17時
20分許,2人至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2號清福宮土地公廟,由丁○○負責在廟外把風,乙○○則進入廟裡,將釣魚線綁在蒼蠅黏板上,以黏釣方式竊取香油箱裡的金錢,共計竊得100元現金,得手後2人步行逃離現場,然因乙○○等人行竊時,恰為在附近鄰宅三樓的土地公廟管理人員丙○○所發現而報警,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附近加油站逮捕到乙○○,並扣得作案用之蒼蠅黏板1塊(含釣魚線1條),丁○○則趁機逃逸。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乙○○部分)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丁○○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為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丁○○於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及蒼蠅黏板1塊(含釣魚線1條)扣案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各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蒼蠅黏板1塊(含釣魚線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