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蔭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十行「基於明知......統一發票107紙」,應補充更正為:「詎古蔭華竟與 陳烱燦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古蔭華以惟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領得統一發票後,即交付予陳烱燦,而自97年5月起至98年8月5日止,古蔭華、陳烱燦均明知惟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由陳烱燦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冠駒國際有限公司等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107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蔭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卷民國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蔭華係惟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惟宇公司並無附表所示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被告古蔭華以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領得統一發票後交付陳烱燦,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古蔭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古蔭華與陳烱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烱燦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古蔭華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古蔭華與共犯陳烱燦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古蔭華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古蔭華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惟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領用並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惟宇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註:()內為申報張數及金額〉┌──┬──────────┬─────────┬──────┬──────┬──┐│編號│虛受發票公司名稱│發票期間│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1│冠駒國際有限公司│97年11至12月│155,431│7,770│5│││││(88,763)│(4,437)│(3)│├──┼──────────┼─────────┼──────┼──────┼──┤│2│康鈺勝股份有限公司│97年9至10月│170,000│8,500│3│├──┼──────────┼─────────┼──────┼──────┼──┤│3│友星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153,574│7,679│4│├──┼──────────┼─────────┼──────┼──────┼──┤│4│翔笙室內裝修股份有限│97年12月│10,476│524│1│││公司││(0)│(0)│(0)│├──┼──────────┼─────────┼──────┼──────┼──┤│5│和航有限公司│97年9至12月│7,396,096│369,805│9│││││(7,068,396)│(353,420)│(8)│├──┼──────────┼─────────┼──────┼──────┼──┤│6│鎮浣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790,000│39,500│2│├──┼──────────┼─────────┼──────┼──────┼──┤│7│友泰興業有限公司│98年1月│6,286│314│1│├──┼──────────┼─────────┼──────┼──────┼──┤│8│友統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30,856│1,543│2│││││(15,428)│(772)│(1)│├──┼──────────┼─────────┼──────┼──────┼──┤│9│星皓娛樂有限公司│98年3月│100,000│5,000│1│├──┼──────────┼─────────┼──────┼──────┼──┤│10│頤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1,000,000│50,000│1│├──┼──────────┼─────────┼──────┼──────┼──┤│11│友友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1月│11,429│571│2│├──┼──────────┼─────────┼──────┼──────┼──┤│12│遠東運動經濟股份有限│97年12月│10,000│500│1│││公司││(0)│(0)│(0)│├──┼──────────┼─────────┼──────┼──────┼──┤│13│友萊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5,143│257│1│├──┼──────────┼─────────┼──────┼──────┼──┤│14│友春企業有限公司│98年2月│9,429│471│1│├──┼──────────┼─────────┼──────┼──────┼──┤│15│中瑋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1,300,000│65,000│3│├──┼──────────┼─────────┼──────┼──────┼──┤│16│木艮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1,400,000│70,000│3│├──┼──────────┼─────────┼──────┼──────┼──┤│17│南堂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600,000│30,000│2│├──┼──────────┼─────────┼──────┼──────┼──┤│18│捷方科技有限公司│97年9至10月│703,660│35,183│5│├──┼──────────┼─────────┼──────┼──────┼──┤│19│榮貴興業有限公司│98年1、5月│323,850│16,193│3│├──┼──────────┼─────────┼──────┼──────┼──┤│20│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98年1、3│2,519,998│126,001│9││││、6月│(2,110,475)│(105,525)│(8)│├──┼──────────┼─────────┼──────┼──────┼──┤│21│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600│630│1│├──┼──────────┼─────────┼──────┼──────┼──┤│22│隆成金屬有限公司│98年3月│50,000│2,500│1│││││(0)│(0)│(0)│├──┼──────────┼─────────┼──────┼──────┼──┤│23│欣隆成工程有限公司│98年3月│150,000│7,500│1│││││(0)│(0)│(0)│├──┼──────────┼─────────┼──────┼──────┼──┤│24│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至4月│7,006,500│350,325│9│├──┼──────────┼─────────┼──────┼──────┼──┤│25│全富交通有限公司│98年5月│397,300│19,865│1│├──┼──────────┼─────────┼──────┼──────┼──┤│26│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97年12月│3,500,000│175,000│3│││司│││││├──┼──────────┼─────────┼──────┼──────┼──┤│27│雄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8年5月│9,530,000│476,500│3│├──┼──────────┼─────────┼──────┼──────┼──┤│28│漢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463,440│123,172│1│├──┼──────────┼─────────┼──────┼──────┼──┤│29│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98年3至6月│7,737,870│386,893│23│││││(7,582,735)│(379,136)│(22)│├──┼──────────┼─────────┼──────┼──────┼──┤│30│中頂實業有限公司│98年4月│2,020,000│101,000│4│├──┼──────────┼─────────┼──────┼──────┼──┤│31│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98年3月│300,000│15,000│1│├──┼──────────┼─────────┼──────┼──────┼──┤││合計││49,863,938│2,493,196│107│││││(48,669,008)│(2,433,45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