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良鈿工業社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良鈿工業社於民國95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
則按年利率7.50%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
外,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
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企金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
資料查詢-授信號碼資料、合夥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